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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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 陳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232號卷第165頁)。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街0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陳○○於82年6月20日往生後所遺財產,應由兩造與姊妹即訴外人何○○子、陳○英共同繼承。詎再審被告於91年5月30日前某日以系爭房屋需整修為由詐騙再審原告,要求再審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印鑑,防止再審原告於整修期間變賣系爭房地,再審原告遂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交付再審被告,再審被告隨後於91年6月18日將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全數過戶至自己名下,再於93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簡○○(已歿),得款均侵吞入己,再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系爭房地當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再審原告屢次要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權狀或賠償再審原告持分之價值200萬元,均未獲置理。何○○子與再審原告同此情形,並已將其對再審被告之200萬元債權讓與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曾於108年3月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再審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078號),再審被告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於調解時亦未提出書狀;再審被告另對再審原告提告誣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未聲請再議,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可證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再審被告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其向銀行借款130萬元向其他繼承人購買持分,並已支付再審原告40萬元云云,惟再審原告已否認有出售系爭房地持分予再審被告,且本件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之事實不同,並無舉證不易及有失公平之虞,原確定判決卻未令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地持分乙事,亦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4號案件卷宗及傳喚再審被告到庭作證,未諭知兩造就爭執事項充分辯論,採突襲式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268條之1、第277條、第286條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內所載「收受」乙詞係誤繕,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具狀更正,再審原告並一再更正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陳稱:40萬元是再審被告整修房屋租用自住之費用,是對價關係乙事,該40萬元係再審被告自願給予,以騙取再審原告之權狀及印鑑,絕非買賣價金之給付,然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攻擊方法未予審究,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已提出與何○○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證明再審原告所述均為屬實,原確定判決竟未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載明於判決內,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0萬元,及自9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何○○子間於91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5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何○○子間於91年6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5分之1,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及該部分所有權狀,暨返還系爭房地。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就40萬元之交付原因歷次主張前後不一,應以再審被告主張之買賣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房地買賣乙事,並對再審原告所提諸多攻擊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恝置不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268條之1、第277條、第286條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此均屬事實認定之範圍,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與何○○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與何○○子間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評價,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明該對話紀錄之真正,況私人社交之對話真意如何,尚須通觀當時情況,實無法摭拾其中隻字片語,判斷有無債權讓與之用意」等語,自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再審原告所指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7頁以下),依其上之郵戳日期為111年7月8日,應係於原確定判決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作成,既非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發現可言,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楊國精

法 官陳得利

                 法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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