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4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6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5月21日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111號、112號、113號、114號、115號),此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無訛。而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2000744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按,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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