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85號、96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陸零公克、淨重壹點參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壹支(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壹顆(毛重零點貳柒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柒顆(毛重壹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1支、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1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7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則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民國(以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除部分用語略有修正外(如「左列」修正為「下列」、「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至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宣告沒收,則修正前及現行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且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警方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60公克、淨重1.30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6000737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1支(淨重0.4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2000516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藍色藥錠1顆(毛重0.27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綠色藥錠7顆(毛重1.68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10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50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上開物品,均屬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洵屬有據。
四、綜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