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國路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供己代步,得手後將該機車推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因無法發動該車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並帶警至上開行竊地點察看,經警查出失竊者而通知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卷所附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5張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得上開機車後,主動告知警員該車為其所竊,並帶警至現場察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稽,其於犯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徒手行竊被害人之機車,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台幣5,
000元,竊取後贓物已被起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與被告犯後自首並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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