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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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寶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陸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宋寶華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
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2室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主動告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並交出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7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46公克)、注射針筒6枝、吸食器1組為警查扣,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寶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649號鑑驗書
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87號、102年度簡字第60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3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5年8月9日晚間8時許為警盤查,主動告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並交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驗餘淨重海洛因0.07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184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注射針筒6枝、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