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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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芳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芳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芳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5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5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
3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之公司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已丟棄,未扣案)上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因趙芳富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芳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芳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92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2792號卷第2至
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趙芳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及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