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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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謝汶諭 (原名: 謝佳惠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2月13日105年度司促字第161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前以其受讓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6,091元(下稱系爭債權)為由,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56,641元,及其中136,091元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700元之逾期費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6192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惟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利息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僅准許按週年利率15%計算,異議人就該部分不服而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該條文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始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明訂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鈞院仍應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異議人受讓系爭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
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又系爭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觀之系爭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既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則無論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
104年9月1日之前,均應有該系爭規定之適用,應甚明確。且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仍在進行中,在尚未終結之前,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是系爭債權雖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然因其因利息債權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則在系爭規定施行後,原則上即應適用該修正後之新法,此與法律不溯及已終結之事實並無違背,合先敘明。
㈡又異議人雖主張其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自不受系
爭規定之拘束云云,惟本件債務係源於相對人使用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所生,則相對人與渣打銀行間就本件債務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銀行法之規範,而異議人既係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復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渣打銀行乃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則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亦屬明確。
㈢再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
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此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甚明確,更足見債務人尚非不得以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查異議人係於99年10月29日受讓系爭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時,渣打銀行對相對人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尚未發生,僅因民法第295條規定從屬於原本債權之利息債權(含尚未屆清償期之將來利息債權)於原本債權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受讓人即異議人,換言之,異議人爭執之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於相對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尚未發生,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權利,自仍得對抗異議人,異議人不得行使優於讓與人之權利甚明,否則,債務人既無從拒絕債權讓與,如無法行使受通知後仍得以對抗原本債權人即讓與人之權利,不啻以債權讓與方式,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因此,異議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方屬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