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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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全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731號聲請人己○○
戊○○丙○○乙○○丁○○甲○○相對人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91裁全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准其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在5,738,35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嗣本院經相對人之聲請而查封聲請人戊○○、乙○○及丁○○之不動產與存款債權,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聲請人己○○及甲○○之不動產,此有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156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執全助字第38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可稽。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之假扣押,執本院91裁全字第2549號裁定聲請執行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等,核閱無訛,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