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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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UTTINGJRCARLBASIL(美國籍)指定辯護人陳柏涵律師被告 陳朝宇
陳順興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
6、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㈠甲○○○○○○○○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1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往坪林橋方向行駛,途經太平區中山路二段與祥順路一段路口之際,適見亦沿同方向行駛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違規佔用左轉車道直行情狀,而心生不滿,隨即尾隨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399巷口對面工地門口處。甲○○○○○
○○○於雙方車輛駛停後,即於同日11時46分,竟基於傷害犯意,朝往丙○○駕駛座之車門處且推開車門,先強行將丙○○拉出車外,再徒手毆打丙○○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致使丙○○因而受有頭頸部、臀部及肢體挫擦傷之傷害。嗣經丙○○隨即報警並通知其父親丁○○到場協助處理。㈡丁○○於111年12月29日12時7分,抵達上開地點後,適見其子即丙○○遭甲○○○○○○○○毆打致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述工地門口處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操你媽雞巴」、「FUCKYOU」及「幹」等語辱罵甲○○○○○○○○,足以貶低甲○○○○○○○○
之個人名譽及基本人格尊嚴。
二、案經甲○○○○○○○○、丙○○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甲○○○○○○○○、丁○○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丁○○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丙○○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並辯稱:其於騎乘機車路途中,曾遭告訴人丙○○試圖駕車衝撞,復適見告訴人丙○○於停車後,欲由車內持武器朝其攻擊,其始基於自我防衛而毆打告訴人丙○○等語;另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甲○○○○○○○○適見告訴人丙○○開啟駕駛車門且手持不明物體,遂徒手將告訴人丙○○朝車內推倒,而非將對方拖拉下車,顯屬防衛行為。又縱認當時客觀上未存有正當防衛情狀,然因被告甲○○○○○○○○主觀上誤認告訴人丙○○係欲持武器攻擊而有誤想防衛情狀,其所為應屬過失傷害行為等語,然查:
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前述行車
糾紛而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復因此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等情,為其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8至61、274至275頁),核與告訴人丙○○各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112偵7636卷第31至35、84至88、137至141頁,112偵9905卷第41至4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此有本院112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83至118、182至1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將告訴人丙○○車輛駕駛座之
車門推開,並強行將告訴人丙○○拉出車外,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致使告訴人丙○○受有頭頸部、臀部及肢體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112偵7636卷第31至35、84至88、137至141頁,112偵9905卷第41至4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18、182至185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見112偵7636卷第19頁),是被告甲○○○○○○○○所為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無論是「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除客觀上有「防衛情狀」存在外,行為人主觀上也必須出於「防衛意思」,始得主張正當防衛。又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揭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經本院勘驗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IPC_0000000
0000000.avi」,勘驗結果如下所示:①【11:36:30】有一輛香檳金的自小客車停放在工地門口。
②【11:36:45】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A車
駕駛即告訴人丙○○;下稱甲男)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於同分47秒許垂直停放在工地門口。
③【11;36:49】甲男打開A車車門,甲男右手握有紙
狀之物品(A車副駕駛座上),隨即又放下該物品,門外有一個頭戴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甲○○○○○○○○;下稱乙男)以右手伸進A車車門與A車駕駛座間之縫隙,以右手往外推開A車駕駛座車門,甲男在車內雙手向外揮動阻擋乙男靠近,甲男右手手握深色不明物體(大小如手掌大小),左手未持有物品,乙男抓住甲男左手小手臂,甲男往車內縮,乙男雙手進入車內抓握甲男,甲男揮動雙手掙脫,並無甲男觸碰乙男右手臂之畫面。
④【11:36:53】甲男探頭往外欲下車,乙男左手抓住
甲男左肩衣服,乙男左手小手部抵住甲男脖子處,甲男頭部後側因而撞擊A車車頂左側,甲男雙手向乙男方向推動(未拍攝到甲男手部碰至何處),乙男以左手掌推動甲男身體(甲男右手抵在乙男左手臂上),甲男身體後側撞向A車左車身,甲男左手臂朝乙男身體方向撥動(未拍攝到甲男左手碰至何處),乙男右手握拳揮擊甲男左邊頭部,甲男頭部及身軀因而朝右往下傾斜,甲男再往A車左後方移動消失在螢幕中,於同分57秒許,乙男左手搭在A車左後側車窗上。
⑤【11:37:00】於37分許起,香檳金車輛上三名男子下車往畫面下方走。
⑥【11:37:15】甲男站至A車左側車身旁,於23秒以右
手袖子擦拭左嘴角,甲男嘴角泛紅。香檳金車輛上之男子除一人走進工地,另2人回到車上將車開進工地,甲男在A車旁撥打電話。(以下省略)⑶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2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
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18、182至185頁),甲男為告訴人丙○○,乙男為被告甲○○○○○○○○
乙節,則經上開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觀之,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過程前,該2人均已將其等車輛停妥於上開工地前,則被告甲○○○○○○○○將告訴人丙○○車門推開並毆打告訴人丙○○之際,未有何告訴人丙○○試圖以車輛衝撞被告甲○○○○○○○○之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再觀以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丙○○打開車門時,其右手握有紙狀之物品,隨即又放下該物品,被告甲○○○○○○○○即以右手伸進其車門與駕駛座間之縫隙,以右手往外推開駕駛座車門,並以雙手進入車內抓握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則揮動雙手阻擋被告甲○○○○○○○○靠近,此時告訴人丙○○右手握有大小如手掌大小之物品,又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手持物品僅為送貨便當清單及手機(見本院卷第186頁)等語,足認告訴人丙○○顯無任何攻擊被告甲○○○○○○○○之舉動,且就告訴人丙○○手持上開物品大小、形狀均與槍枝、刀械、棍棒等常見武器有異,亦即以一般人角度觀之,足徵案發時尚未存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之不法侵害已經開始之表徵,被告甲○○○○○○○○就上情顯難有何誤認可能,自無成立誤想防衛可言。又若被告甲○○○○○○○○
欲實施正當防衛,何以於告訴人丙○○開門之際,猶伸手將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之車門推開,而非阻止告訴人丙○○開啟車門。再參酌雙方車輛停妥之前,即已發生前述行車糾紛,另被告甲○○○○○○○○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尚有徒手揮擊告訴人丙○○頭部等情,堪認被告甲○○○○○○○○所為,顯係針對與告訴人丙○○行車糾紛之報復性攻擊行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亦可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甲○○○○○○○○所為,顯與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要件不符。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所為係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當場口出「操你媽雞巴」、「FUCKYOU」及「幹」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所言僅屬渲洩個人情緒,並無公然侮辱被害人甲○○○○○○○○之犯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曾口出「操你媽雞巴」、「FUCK
YOU」及「幹」等語等情,為被告丁○○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0、27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112偵7636卷第21至23、25至29、84至87頁,112偵9905卷第31至3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11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97至100、110至11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外人丙○○遭告訴人甲○○○○○
○○○傷害後,隨即通知其父親即被告丁○○到場處理,則被告丁○○因其子即案外人丙○○遭人毆打,於情緒氣憤之下,口不擇言而為上開辱罵言詞,尚與常情無違,而被告丁○○於上開地點對告訴人甲○○○○○○○○辱罵前揭言詞時,該現場尚有警察、路人在場,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核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又被告丁○○辱罵告訴人甲○○○○○○○○「操你媽雞巴」、「FUCKYOU」及「幹」等字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評價字眼,係對於他方傳達輕蔑、不屑態度之粗鄙用詞,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自屬侮辱他人言詞。衡諸當時情況及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甲○○○○○○○○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並減損其聲譽無訛。被告丁○○既為智識正常而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當能認知上情;況其據報到場適見其子即同案被告丙○○遭告訴人甲○○○○○○○○毆打致傷而心生不滿,顯係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甲○○○○○○○○之意,其主觀上顯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
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5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推開車門強行將告訴人丙○○拉出車外,乃以強暴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惟其所為此部分強制犯行係肇因前述行車糾紛而欲傷害告訴人丙○○之目的,應視為傷害之部分行為,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
曾因行車糾紛而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個人情緒管理不佳或有衝動行事之舉,又其不思依循理性方式解決與他人間之糾紛,僅因行車糾紛細故,在上開地點公然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頸部、臀部及肢體挫擦傷之傷害,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所為於法有違,應予嚴懲,又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丙○○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有告訴人丙○○之意見陳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另審酌被告丁○○適見其子即案外人丙○○遭告訴人甲○○○○○○○○毆打,而一時情緒激動,公開辱罵前揭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內容,損及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亦屬不該,且被告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暨其等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5條、第9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為美國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且所犯屬危害社會治安之傷害罪名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在臺從事美語教育之工作,與女友同居(見本院卷第256、277頁)等語,且其係合法居留我國且在國內生活約達20年等情,此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頁面、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見112偵7636卷第63至65頁)附卷可參,足認其長期居留我國且日常生活與就業情形相對穩定,核與短暫過境之外國人犯罪情狀顯有區別;另其所為本案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若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對其就業及個人生活規劃,容或造成相當程度損害而屬過苛。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除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情節外,因被告丙○○不滿遭告訴人甲○○○○○○○○毆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動手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明確,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甲○○○○○○○○
雖有發生拉扯,但告訴人甲○○○○○○○○右前臂之傷勢並非伊導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因前述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甲○○○○○
○○○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112偵7636卷第21至23、25至29、84至87頁,112偵9905卷第31至3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11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8、83至11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
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甲○○○○○○○○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中先
陳稱:其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並未受傷(見112偵7636卷第28頁)等語;嗣於112年1月3日警詢中改詞陳稱:其與被告丙○○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後,其受有右前臂瘀青疼痛(見112偵9905卷第32頁)等語,其前後陳述內容不一,已非無疑。
⒉按事理常情,一般人若遭受他人攻擊因而受有傷害,當會
立即就醫治療,避免傷勢惡化,然告訴人甲○○○○○○○○
係於111年12月31日即本案發生後2日始至醫院就診醫治乙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112診9905卷第53頁),如其係遭被告丙○○攻擊致使受傷,竟未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而遲至案發後2日,始至醫院就診醫治,亦與常情有違,是否可信,亦有疑義。
⒊況依前述本院勘驗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顯示,
被告丙○○均無攻擊或碰觸告訴人甲○○○○○○○○右手臂之情形。從而,告訴人甲○○○○○○○○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丙○○之行為所致,顯屬可疑,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丙○○與告訴人甲○○○○○○○○
間有發生前述行車糾紛,然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傷害犯行。
㈢綜上所述,除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外
,本案尚乏其他合理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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