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孔福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壹佰貳拾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初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72之1號
1樓 昌興 當舖擔任店長,業務範圍包含審核客戶持以質當物品之價值、決定借貸金額為業務,並負責保管店內供周轉之現金及客戶質當物品,且應依每日實際質借情形製作帳冊,以動用店內現金出借交付客戶,並須於每日填製完成,將帳冊傳真交付昌興當舖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人,並未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日期,持物品向昌興當舖質借,猶於附表所示日期(編號11至13所示民國96年2月29日為帳冊上登記日期,實際上96年2月份並無29日,是填寫、行使日期應為96年3月初某日),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帳冊內,先後登載如附表姓名欄所示客戶,曾持物品向昌興當舖質借,並經核貸出借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等不實事項,各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各該編號姓名欄所示之人及昌興當舖;隨即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日期(編號11至13之行使日期則為96年3月初某日),傳真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帳冊予昌興當舖會計報帳,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各該編號姓名欄所示之人及昌興當舖;其間尚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日期(編號11至13之行使日期則為96年3月初某日),將昌興當舖所有交付保管、放置店內由其持有現金中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先後侵占入己。另於97年3月3日晚上7時5分許,將其因業務而保管持有客戶交付質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所保管持有店內現金10萬6,900元,一併侵占入己。嗣於97年3月4日,因昌興當舖員工 林韋 名見甲○○未上班,乃報告昌興當舖負責人 劉牛港 ,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劉牛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劉牛港、 林韋名 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至19頁、97年度他字第467號偵查卷第23頁)。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昌興當舖員工林韋名報告書、被告書信、客戶典(質)當明細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見97年度他字第467號偵查卷第4至13頁、97年度偵緝字第355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任職昌興當舖,負責保管店內周轉金及客戶質當物品,尚須依每日實際質借情形登載帳冊,填製完成後,於每日傳真交付昌興店鋪會計,即得動用店內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為昌興當舖負責人劉牛港所是認(參本院卷第20頁),足證被告確係從事業務之人,帳冊之製作為其主要業務之一,其為昌興當舖保管店內供周轉之現金及客戶質當物品,該等現金及物品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將如附表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侵吞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得利」應係誤繕),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爰不另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其明知有按實登載帳冊之義務,猶為虛報核准質借貸款之金額,而在帳冊上為不實填載,並持以向昌興當舖會計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昌興當舖彙整報帳金額之正確性及各該遭登載借款之人,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中所示相同日期間,雖有填載2名以上客戶持物品質借之情形,惟其業務登載不實之帳冊文書個數僅一,是於相同日期中之1次登載不實行為,固足生損害於昌興當舖及2名以上之客戶,仍應各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於相同日期之侵占行為僅一,亦均各論以一罪。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互異,且業務侵占犯行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行為分殊、罪名有別,饒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之者,均應予分論併罰。復徵諸其歷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有間隔月餘者,犯罪起迄時間亦相距1年4月餘,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洵難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檢察官認屬接續犯,應有誤會。另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起自96年2月間某日,與其事實欄所引用之客戶典當明細表日期之記載有異,容係誤寫,應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受僱於昌興當舖,竟罔顧負責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保管之現金、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原諒被告(參本院卷第20頁),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認素行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手段,暨各次侵占之金額、先後登載不實事項之內容所足生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同條例第16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罪,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或雖於該條例施行前已經通緝,然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查被告前於97年8月2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7年10月16日自行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被告偵查筆錄在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5227號偵查卷第10、13頁,97年度偵緝字第355號偵查卷第1至2、8頁),依上開說明,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24罪,其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各罪,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考量被告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依其各次犯罪時間地點、頻率、次數、方法之犯罪情節,可見無非出於偶發之一時慾念,於初次得逞後,進而食髓知味、惡性循環致一再犯罪,其各次犯罪之加重效應較小等節為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為適當。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容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已表示原諒之意,詳前述,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