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里○鄉○○村○○路○○○號前,不慎撞及前方訴外人 楊榮林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據報對其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3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5毫克),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予以當場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諭知提勞務100小時,並接受法治教育2次,依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俱係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為刑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換言之,該條第2項,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
五、次按偵查程序中的「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的規定,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各款負擔,這其中不論是「回復損害性質」(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社區服務性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保護觀察性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均屬對於被告以「負擔」,此為單純之不起訴處分所無,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的規定,緩起訴處分在一定條件下,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之,亦與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不同,在在足徵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並非相同;又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於94年1月14日三讀通過行政罰法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至第253條之3有關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規定,早於91年2月8日公布並於91年2月10日施行,而行政罰法立法之時,於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僅列「不起訴處分」而未列「緩起訴處分」,顯然係立法者有意的排除;再者,上開緩起訴所附之負擔,既屬行政機關(檢察機關隸屬於行政院法務部)之處分,亦屬司法機關(依釋字第392號解釋,檢察機關為廣義司法機關)所為之裁罰,實質上具有「刑罰」之性質。基於上開的理由,本院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不起訴處分」,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附上開負擔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行為人已履行緩起訴之負擔並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亦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而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涵攝(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六、經查,異議人甲○○於96年9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里○鄉○○村○○路○○○號前,不慎撞及前方訴外人楊榮林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據報對其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3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5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偵字第7947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2年,並於緩起訴確定後提供義務勞役100小時,另接受法治教育2次,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7年1月14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異議人已依通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定之屏東縣里港鄉塔樓國小提供100小時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次,且該緩起訴亦於99年1月13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7947號、97年度職議字第24號、97年度緩字第111號、97年度緩觀勞字第32號、97年度緩護命字第13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另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自承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5,000元,於法即有違誤。
七、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本件異議人並無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參,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因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且經酒精呼氣測試達每公升1.65毫克之情形,揆之上開修法經過及說明,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依法僅得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即難認為合法。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及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處分關於道安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法仍得裁罰,已如上述,且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