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丁○○
張柏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乙○○○
辛○○○癸○○○丑○○庚○○丙○○己○○甲○○壬○○戊○○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寅○○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自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元。
被告辛○○○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參拾伍元。
被告癸○○○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元。
被告丑○○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柒拾貳元。
被告庚○○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
被告丙○○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F2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壹元。
被告己○○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G2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伍元。
被告甲○○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H2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肆元。
被告子○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1、I2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捌元。
被告壬○○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1、J2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參元。
被告戊○○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1、K2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庚○○供擔保後,以新台幣伍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各為其他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其餘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90年7月1日行政院核定國營事業民營化前,係由公路局運輸部改組,屬臺灣省政府所管轄之省營交通運輸事業機構,並向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承租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建造連棟式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使用。而被告乙○○○之先夫 王子明 、被告辛○○○之先夫 孫聲遠 、被告癸○○○之先夫 徐宏祥 、被告丑○○、庚○○、丙○○、被告己○○之先夫 胡孝國 、被告甲○○、子○、壬○○、戊○○等11人,在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任職期間,向原告借用如當事人欄所示各被告住所門牌號碼之建物供作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使用,加上其後增建部分,現今被告各人占用之建物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該11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宿舍即存在因職務關係所生之使用借貸契約。嗣前開11名借用人先後退休,訴外人王子明、孫聲遠、徐宏祥、胡孝國等人亦死亡,該使用借貸關係之借貸目的本應完成。然原告依行政院命令,在宿舍處理前,皆未向宿舍使用人請求交還。嗣九二一大地震後,系爭宿舍經建築師鑑定結果,房屋構造損害嚴重,須全部予以拆除,且系爭宿舍坐落之土地租賃契約期限已屆滿,原告公司並將解散,須清理現有眷舍房地,無法繼續支付國有財產局之使用補償金及房屋稅稅金。是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應於九二一地震後無法居住或於92年5月1日時原告進行拆除或標售宿舍時完成,契約效力並因而消滅,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宿舍已屬無權占有,原告多次催請交還,並於97年7月間發函通知被告應於97年12月1日前搬遷,然皆為被告所拒絕,並要求支付搬遷補助費。然原告公司之眷舍房地,非屬國有,無法發放。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約新台幣(下同)1,888元,是被告應自97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88元。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辛○○○應自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丑○○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97年12月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888元;㈣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餘如主文第一、
三、五至十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文指示,眷舍合法現住人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採取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之方式,原告竟徒以系爭宿舍經九二一地震後損壞,應予拆除為由,強令被告遷讓,顯然違反上開宿舍處理規定。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2月8日局授住字第0910303290號函覆原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被告為原台灣省公路局編制內員工,屬公務人員身分,並非政府機關僱用之職工,經合法配住系爭宿舍,是被告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宿舍。況系爭宿舍僅判定為「半倒」,經適當修繕,居住仍屬安全無虞,足見系爭宿舍並無全部拆除之必要。又系爭宿舍為原公路局之國營事業所興建,建物坐落之基地為國有土地,是系爭宿舍自屬國有眷舍房地,並無無法發放搬遷補助費之事由,而原告就發放搬遷補助費之標準隨地區不同,顯失公平。末原告於九二一地震後,即未與國有財產局簽約續租系爭宿舍之基地,且對系爭宿舍亦無管理維護,原告何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
地,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73、81、
83、91、95、97、101、105、107、113、115號如附圖所示之主建物,作為員工宿舍使用。
㈡被告乙○○○之先夫王子明、被告辛○○○之先夫孫聲遠、
被告癸○○○之先夫徐宏祥、被告丑○○、庚○○、丙○○、被告己○○之先夫胡孝國、被告甲○○、子○、壬○○、戊○○等11人,在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任職期間,各自使用如當事人欄所示住所門牌號碼之宿舍,加上其後增建部分,被告現今占用之建物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占用系爭宿舍是否有合法權源?㈡被告辛○○○、丑○○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3、D3部分增建建物,是否屬系爭宿舍之一部分?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又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宿舍問題,行政院於46年訂定發布之「
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嗣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行政院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嗣「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修正後該規則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並於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為顧及49年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行政院復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前開各該函令,均係行政院所發布,轄屬下級機關自應一體遵循,惟現該「事務管理規則」已廢止,自無援用可能。另行政院65年8月9日台65人政肆字第15657號令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業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8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號令予以廢止,該已廢止之行政法規即無從再加以援用,先予敘明。
㈢經查,訴外人王子明、孫聲遠、徐宏祥、胡孝國及被告丑○
○、庚○○、丙○○、甲○○、壬○○、戊○○、子○等11人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舍,惟除訴外人孫聲遠、徐宏祥係於任職期間死亡外,其餘現皆已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前開11人應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宿舍,然早已退休及在職時死亡,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其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於退休、死亡時不待終止即當然消滅,被告丑○○、庚○○、丙○○、甲○○、壬○○、戊○○、子○及王子明之配偶即被告乙○○○、孫聲遠之配偶即被告辛○○○、徐宏祥之配偶即被告癸○○○、胡孝國之配偶即被告己○○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權限,並負有將系爭宿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被告丑○○、庚○○、丙○○、甲○○、壬○○、戊○○、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辛○○○、癸○○○、己○○分別將系爭宿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㈣雖被告辯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2月8日局授住字第0910
303290號函示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729號函核示事項,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且應比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發放搬遷補償費云云,惟查前開辦法業已於92年12月8日廢止,自不得再予援用,已如前述。且被告當時或為合法現住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惟其並非賦予借用人永久居住之權利,僅於辦理標售時,或給予補助費,或輔購住宅資格、或另配宿舍,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其顯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法原則,非他人所得干涉,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前段「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行政裁量,非謂機關與退休人員、遺眷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人員、遺眷續住之權利。又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雖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惟此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限,故不論現住人是否符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宿舍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現住人續住權利,行政院針對宿舍管理所發布之各項行政函示,性質上屬機關之規章,要與宿舍貸與機關及借用人間使用借貸契約無關。況上開處理辦法現已廢止,而發放搬遷補償費亦非系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對待給付,被告不得以未發放搬遷補償費或搬遷補償費之金額不合理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宿舍。是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㈤原告與借用人之系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既未訂有期限,於借
用人退休、死亡時,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斯時即應將借用之宿舍返還原告,若未返還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無需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惟查,被告辛○○○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15.08平方公尺建物,被告丑○○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16.83平方公尺建物,為借用後所增建,為兩造所不爭。而觀諸附圖所示前開二筆增建物不同於其他增建物,與主建物顯不相連,應屬獨立之建物,而非系爭宿舍主建物之一部分,即為原告所有權效力所不及。是原告雖於借用人退休、死亡時未即時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乃本於照顧退休人員、公務員遺眷之美意,非謂其等即取得永久居住系爭宿舍權利,則除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B3、D3部分增建物外,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分別訴請被告自其占用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遷出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早無占用之法律上權源,亦如前述,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等應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渠等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雖非原告所有,惟房屋與其坐落之基地性質上不得分離,被告占用房屋自亦同時取得使用土地之利益,而原告亦已另向國有財產局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無異已支付使用房屋基地之對價,就系爭房屋基地之利益亦應歸屬於被告。是原告自得自97年12月2日起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及基地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㈦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經查,系爭宿舍係坐落於南投市中興新村內,交通機能方便,惟區域內以老舊宿舍及一般住宅為主,商業機能較不發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引導用週邊地圖為證,並有現場相片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應按主建物坐落之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相當。再查,系爭宿舍主建物於98年度之每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3,758元(0000000÷728.4=3758,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宿舍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宿舍之增建物雖無課稅現值資料,然屋齡大致相近,應以主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再如附圖所示,被告乙○○○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面積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為46.67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100元【46.67×(3758+1900)×5%÷12=11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辛○○○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面積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所示為43.92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035元【
43.92×(3758+1900)×5%÷12=103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癸○○○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面積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所示為46.67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100元【46.67×(3758+1900)×5%÷12=11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丑○○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面積如附圖編號D1、D2部分所示為45.47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072元【45.47×(3758+1900)×5%÷12=107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面積如附圖編號E1、E2部分所示為106.5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2,511元【106.5×(3758+1900)×5%÷12=251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面積如附圖編號F1、F2部分所示為50.96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201元【50.96×(3758+1900)×5%÷12=120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己○○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面積如附圖編號G1、G2部分所示為53.25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255元【53.25×(3758+1900)×5%÷12=125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甲○○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面積如附圖編號H1、H2部分所示為51.49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214元【51.49×(3758+1900)×5%÷12=121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子○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面積如附圖編號I1、I2部分所示為51.65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218元【51.65×(3758+1900)×5%÷12=121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壬○○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面積如附圖編號J1、J2部分所示為52.31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233元【52.31×(3758+1900)×5%÷12=123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面積如附圖編號K1、K2部分所示為52平方公尺,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226元【52×(3758+1900)×5%÷12=126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庚○○自97年12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宿舍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88元,另請求其他被告自97年12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宿舍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前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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