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舜國工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丁○○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0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4月12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863,36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營業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1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42,2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自本票形式要件觀察,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在審查上開本票具備形式要件後,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管靜怡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