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04號聲請人臺北市景美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案外人 陳耀勝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89年8月15日為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8月10日起至119年8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陳耀勝為連帶債務人,於93年9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至108年9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6.31%採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借款本息如有遲延,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借得前開借款後,除繳納至95年10月21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