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90、5764、5917、655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4月24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而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得逞。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己○○、丁○○、甲○○、丙○○、戊○○證述遭到詐騙情節(見警卷第19361號第5頁、偵卷第6483號第16頁、警卷第5272號第1頁、偵卷第17090號第10頁、偵卷第14092號第6頁),證人 邱竹恩楊承翰林美琪邱柳源 證稱遭被告佯借帳戶、門號使用情形均相符一致(見警卷第19361號第1頁、警卷第5272號第8頁、偵卷第6483號第6頁、偵卷第17090號第5頁),並有各類報案紀錄、露天拍賣網網頁列印結果,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之轉帳、匯款交易資料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9361號第9、19-23頁,偵卷第6483號第17-26頁,警卷第5272號第12-17頁,偵卷第17090號第19-31頁,偵卷第14092號第11-1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至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未遂等語,然被告既掌控指定匯款、轉帳之帳戶,則於被害人付款入帳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構將該帳戶凍結使用前,被告實際上處於得以任意領取之狀態,即對該筆款項具有實質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亦同此見解),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網路詐騙犯罪猖獗已久,不法份子屢利用一般民眾對日益興盛之網路購物習慣趁虛而入,乃佯設虛偽買賣標的以誘使他人前來交易,繼予詐取錢財,非但無視法治、加害他人,甚至衍生社會因此喪失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及政府政務推動,是被告為牟圖己身不法利益,從事網路購物詐欺,犯罪動機甚為可議;且觀被告早於95年間,即有佯作網路交易之連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4月24日執畢出監,業如前述,詎其毫無悔過之念,又於97年間起,多次佯作網路交易訛詐他人錢財,迭經偵查、訴追(97年8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727號起訴、97年10月1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0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後再於本案中以相同手法施詐,顯見其計畫性實行詐欺犯罪、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行態樣惡劣;另酌被告自承犯下網路詐欺案件甚多、目前已無資力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其未能略彌法益侵害結果,猶見犯罪結果影響匪低;惟念及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全部罪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受騙經過│論罪科刑││號││││├─┼───┼──────────────────┼─────┤│1│己○○│乙○○以帳號「PIPI7425」在露天拍賣網│乙○○犯詐││││網站刊登「SonyEricssonK810i手機1│欺取財罪,││││支」之販售訊息,誘使不特定人前來交易│累犯,處有││││,迨於97年12月間,己○○瀏覽該網站之│期徒刑伍月││││際,因未查此交易係乙○○所佈騙局而陷│,如易科罰││││於錯誤,乃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金以新臺幣││││出價購買,旋於97年12月19日,依乙○○│壹仟元折算││││指示支付該筆款項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壹日。││││有限公司大寮大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0│││││619號帳戶內(帳戶提供人邱竹恩業經不│││││起訴處分),後遭乙○○提領一空。嗣陳│││││建源遲未收到貨品且發現賣方失聯,始悉│││││受騙。││├─┼───┼──────────────────┼─────┤│2│丁○○│乙○○以帳號「uini0215」在露天拍賣網│乙○○犯詐││││網站刊登「NokiaN85手機1支」之販售│欺取財罪,││││訊息,誘使不特定人前來交易,並留下門│累犯,處有││││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門號提供人│期徒刑伍月││││楊承翰業經不起訴處分),迨於98年2月│,如易科罰││││間,丁○○瀏覽該網站之際,因未查此交│金以新臺幣││││易係乙○○所佈騙局而陷於錯誤,乃以55│壹仟元折算││││00元價格出價購買,旋於98年2月19日、│壹日。││││98年2月22日分兩次依乙○○指示支付該│││││筆款項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提供人林美琪業經不起訴處分),後│││││遭乙○○提領一空。嗣丁○○遲未收到貨│││││品且發現賣方失聯,始悉受騙。││├─┼───┼──────────────────┼─────┤│3│甲○○│乙○○以帳號「yumi213」在露天拍賣網│乙○○犯詐││││網站刊登「NokiaN82手機1支」之販售│欺取財罪,││││訊息,誘使不特定人前來交易,並留下門│累犯,處有││││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門號提供人│期徒刑伍月││││楊承翰業經不起訴處分),迨於98年2月│,如易科罰││││間,甲○○瀏覽該網站之際,因未查此交│金以新臺幣││││易係乙○○所佈騙局而陷於錯誤,乃以45│壹仟元折算││││00元價格出價購買,旋於98年2月24日依│壹日。││││乙○○指示支付該筆款項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53868號帳戶內(帳戶提供人林美琪業經│││││不起訴處分)。嗣甲○○遲未收到貨品且│││││發現賣方失聯,始悉受騙,並儘速報警,│││││在乙○○領款前上開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4│丙○○│乙○○以帳號「KIKI315」在露天拍賣網│乙○○犯詐││││網站刊登「NokiaN85手機1支」之販售│欺取財罪,││││訊息,誘使不特定人前來交易,迨於98年│累犯,處有││││3月間,丙○○瀏覽該網站之際,因未查│期徒刑伍月││││此交易係乙○○所佈騙局而陷於錯誤,乃│,如易科罰││││以6100元價格出價購買,旋於98年3月8│金以新臺幣││││日依乙○○指示支付該筆款項至指定之中│壹仟元折算││││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壹日。││││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提供人│││││ 邱柳源業經 不起訴處分),後遭乙○○提│││││領一空。嗣丙○○遲未收到貨品且發現賣│││││方失聯,始悉受騙。││├─┼───┼──────────────────┼─────┤│5│戊○○│乙○○以帳號「KIKI315」在露天拍賣網│乙○○犯詐││││網站刊登「NokiaN82手機1支」之販售│欺取財罪,││││訊息,誘使不特定人前來交易,迨於98年│累犯,處有││││3月間,戊○○瀏覽該網站之際,因未查│期徒刑伍月││││此交易係乙○○所佈騙局而陷於錯誤,乃│,如易科罰││││以6100元價格出價購買,旋於98年3月10│金以新臺幣││││日依乙○○指示支付頭期款2510元至指定│壹仟元折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壹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提│││││供人邱柳源業經不起訴處分),後遭 洪玟 │││││足提領一空。嗣戊○○遲未收到貨品且發│││││現賣方失聯,始悉受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