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1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67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7時20分,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7L-76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口時,因載客糾紛引發爭執,被告甲○○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敲打被告乙○○所駕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致使該右前車門凹陷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乙○○。被告乙○○見狀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金屬鐵棒毆打被告甲○○,致使被告甲○○受有左手臂15Ⅹ12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乙○○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條第357規定,亦為告訴乃論。
茲被告甲○○、乙○○二人分別具狀表示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則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二人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