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意圖販賣,於民國95年3月間,在臺北市○○路與青年路口,向 劉大虎 (已歿)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販入安非他命將近2兩,而持有之,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嗣於95年5月10日下午10時50分,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443巷28號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共計62.03公克)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6年2月11日死亡一節,經本院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戶政事務所函復確認在案,此有該事務所96年3月19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63011290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為被告甲○○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