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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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蔣文仁 相對人 田悅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段○○巷20之1建物,為聲請人家族所有,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定強制執行,須以當事人或第三人已合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且法院認有必要或定相當擔保,為其要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段○○巷20之1建物,為聲請人家族所有,爰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乃基於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之地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須以聲請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要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提起異議之訴之證明,經查詢本院並無聲請人提起訴訟之事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存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