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98號原告 王新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劉鎮瑋 律師 張全成 律師被告 亞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鳳禎
蔡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2月14日簽訂預購漢城大廈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21之11、121之13、121之14、121之
15、121之16、121之39、231之48及231之49及 朱厝崙 段1之105地號土地(前開地號現變更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40、740之1、740之2、740之3、740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漢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12層L室、建坪為18.50坪房屋乙戶(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訴外人即被告之總經理 裴大剛 及監察人 王廣亞 均向伊表明所購買系爭房地附有車位,且依該房屋坪數包含公共設施分擔面積在內,依系爭買賣契約設備概要第18點,伊所購買建物應包括停車場在內,此由系爭大廈停車場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係以共有之方式登記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亦可知。伊已依約給付價金,被告卻僅移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計13.26坪,以及同段1004建號、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69之共有部分,面積約2.7坪,合計被告移轉建物面積僅15.96坪,較約定坪數18.5坪短少2.54坪,短少部分即為應移轉而未移轉登記之停車場應有部分,核其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83。爰依民法第3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地下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移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3予原告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內容,僅約定原告向被告預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等語,並未提及原告所買受系爭房地附有車位。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伊購買建物之建坪約18.50坪,但被告移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1)及同段1004建號建物的登記面積合計僅15.96坪,短少登記2.54坪,短少部分應為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僅是預購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大廈各樓層各室房屋面積,係根據其他各層公共設施配置圖及平面配置圖計算而暫定,其正確坪數則俟本工程完竣後經有關機關複丈結果為準,雙方同意在增減百分之參許容差範圍內互不增減買賣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上約定「建坪約18.50坪」僅係暫訂出售的坪數容積,實際出售的坪數仍應經有關機關複丈結果為準;參以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受讓建物範圍,未必皆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等情,有同段7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4頁),堪認系爭大廈的專有部分與停車場應有部分並非必須一併移轉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而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購買系爭房地時即有一併購買停車位等情為真,縱嗣後被告移轉予原告之建物室內、陽台、公共設施分擔面積等坪數合計僅15.96坪,至多原告僅得以受移轉坪數短少程度已逾越約定的3%誤差範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格而已,尚無法以此認定伊所購買系爭房地即附有車位,而得據此請求被告轉讓停車位所屬系爭建物的應有部分。
五、次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伊等語,而原告為此請求,即須以被告處於可得處分其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狀態為前提。蓋法院命被告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僅係以判決代替被告的意思表示,使原告於被告拒絕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情況下,可順利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已。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不能處分系爭建物的應有部分,無論係出於被告主觀或客觀上之事由,法院均無從以判決代替被告為處分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茲被告於系爭建物所有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68,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移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辦理查封在案,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4頁),則於該查封登記撤銷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業遭限制,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被告已不得對該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地政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以本件於系爭建物啟封前,被告無從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3,因被告尚屬給付不能,其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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