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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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5月7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紅茶PUB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8日凌晨1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784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
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
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 佐以 被告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為警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命其受「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檢測,結果被告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再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檢測結果扭曲且臨界線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陳(參見上開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是被告已因酒後而無法控制生理,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5月7日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即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之規定,刑度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甫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5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頁)。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之際,復於酒後率爾騎乘機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