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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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淑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3月3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3月30日下午4時50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經員警採集許淑貞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許淑貞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吸毒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3月31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2年4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證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9頁)。
(二)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
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經實驗結果,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明確。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
(三)從而,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既呈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據此推知被告確有於102年3月31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至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空言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①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4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被告上訴駁回,至發回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4月、5月、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2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台非字第
14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共7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4日假釋出監(復於同日入監執行拘役30日,於100年2月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2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10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被告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且犯後要無悔意,態度不佳,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淨重1.05公克,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04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78頁),應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無訛,惟被告否認扣案毒品1包及吸食器1組係其所有,亦無證據可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另無證據足徵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是否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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