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處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0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2月22日中山-2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801公克)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2張、慈濟大學101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等存卷可查。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3年5月17日止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及臺北地檢署101年度緩護命字第755號全卷屬實。然因被告並未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臺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嗣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在案,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雖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其既經檢察官為附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但未能履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依法追訴,自無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非但戕害一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力不堅;惟念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80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