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8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林清福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林清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於林清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麗可亮 有限公司(下稱麗可亮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1日邀同訴外人林清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6%機動計算,現為年息8.97%(即1.37+7.6=8.97),按月計付;若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麗可亮公司自101年4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且因林清福死亡,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林清福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林清福已於101年4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98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林清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林清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3,073元,及自10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給付借款之證明文件,其請求清償借款即屬無據。又被繼承人林清福於101年4月23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98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並以102年度家催字第98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告於102年4月23日登報公告,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至103年10月22日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林清福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而民法第
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縱認原告之債權存在,被告僅得於林清福之遺產範圍內,自103年10月23日起清償林清福之債權人,故在該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非可歸責於被告或被繼承人,依法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另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第8條未載明違約金所償付之損害為何,依民法第250條、第
252條,該違約金應視為債務人未於約定時期攤還本金利息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然林清福所欠款項業依契約約定條款計收依年息8.97%計算之利息,扣除利息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生損害甚為輕微,違約金應予酌減或免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麗可亮公司向原告借款12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6%機動計算,現為年息8.97%,並約定按月計付,林清福則為連帶保證人,惟麗可亮公司自101年4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林清福則101年4月23日死亡,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98
9號裁定選任為林清福之遺產管理人,上開借款人積欠之本金為803,0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
2份、存放款利率查詢、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2至18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堪認屬實。又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8頁),上開借款係於100年2月15日動用,自100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期還本繳息,迄至101年4月,堪認原告確已交付借款予麗可亮公司,否則麗可亮公司應無可能於長達1年之期間內均按月清償本息,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確有借款情事、不得請求清償借款,尚屬無據。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75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借款,被繼承人林清福於101年4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被告係於102年1月7日始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確定後,被告旋即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於102年4月23日將公示催告登報,公示催告期間至102年10月22日屆滿,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98號裁定、刊登該公示催告裁定之102年4月23日報紙影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又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麗可亮公司最後一次繳款紀錄係於101年4月16日繳納101年3月15日至101年4月14日該期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另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借款係約定按月於每月15日繳付本息,故下一期即101年4月15日至101年5月14日該期之本息清償日為101年5月15日,林清福則為借款人麗可亮公司唯一之董事及股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以及支付命令卷附麗可亮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而在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被告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不得清償本件債務;由上足認於被繼承人林清福101年4月23日死亡後,本件債務未於101年5月15日按期清償,係因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事實上無人可為給付,以及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依法不得給付所致,故被告抗辯本件債務未為清償非可歸責於被告或被繼承人林清福,應堪採信。惟依借款人麗可亮及林清福簽訂之借款契約第4條,本件借款利息係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6%計算(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2頁),亦即借款人應依該等約定給付借款利息;又依借款契約第10條,基於借款契約所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保證人即林清福均同意立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負清償之責(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2頁反面);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利息係依上開借款契約約定之借款利息,非遲延利息,其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至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借款契約第8條係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2頁反面),亦即係借款人逾期未給付本金或利息,應負遲延責任時,原告始得請求違約金,惟本件被繼承人林清福於繳款日即101年5月15日前之101年4月23日即已死亡,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公示催告期間亦尚未屆滿,業如前述,即無從認定被告屆時將有逾期不為清償情事,故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林清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3,073元,及自10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50萬元,亦非屬同條文其餘各款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自難准許,惟該項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故就此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被告於林清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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