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91號聲請人 蔡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74條第2項、第1175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拋棄繼承,屬要式之單獨行為,如繼承人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因拋棄繼承有溯及效力,致使該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已非繼承人,自不得再陳報遺產清冊,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黃詩家 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死亡,聲請人蔡燕玲為被繼承人之母即第二順序繼承人,並於101年7月11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聲請狀上本院戳章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蔡燕玲前已於101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16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為拋棄繼承聲請時起已溯及不具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故其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