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宏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宏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參副、牌尺拾貳支、骰子玖顆、搬風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部分補充為「於102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第6行部分補充為「租屋處2樓之賭注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檯100元,杜宏銘向自摸者每次收取200元之押頭金,每將最多收取800元;1樓之賭注為每底300元;1樓之賭注為」、第8行部分補充為「102年1月29日晚間8時3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政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8時3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方式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其提供賭博之規模非鉅、時間非長,暨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12支、骰子9顆、搬風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再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抽頭所得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監視器2個(尚未裝設),係被告準備安裝確認人員出入及安全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偵查卷第
11頁參照),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前於102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之租屋處,雖另有提供該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核上開地點與本案犯罪地點不同,且被告係於上開案件查獲後始再為本案犯行,依社會通念,難認與本案犯行具反覆、延續性,自與本案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88號被告杜宏銘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鎮○街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杜宏銘曾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經營賭場,甫於民國102年1月3日警查獲,竟不思悛悔,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起,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注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杜宏銘則向自摸者每次收取100元之抽頭金,每將最多收取600元。
嗣於102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適有賭客 鄭本忠 、 吳忠賢 、 葉蘭香 、 林金田 、 林長萬 、 黃秋美 、 胡榮任 、 朱桂珍 等8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3副、骰子9顆、搬風骰子3顆、牌尺12支、監視器2臺及抽頭金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鄭本忠、吳忠賢、葉蘭香、林金田、林長萬、黃秋美、胡榮任、朱桂珍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現場照片1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3副、骰子9顆、搬風骰子3顆、牌尺1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徐仕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