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瑩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瑩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勺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瑩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所持有以及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65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2支及勺管2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被告徐瑩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瑩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99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北地院99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0年8月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該判決嗣於92年5月16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8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7日19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65公克)、毒品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2支及勺管2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瑩良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查中之自白。│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二)│公司於102年5月24日所│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證明被│││出具檢體編號「000000│告確實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品,│││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佐證被告確實有本件施用第│││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務中心102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刑案││││照片4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2支及勺管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毒品殘渣袋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勺管2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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