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珉睿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 律師
周仲鼎 律師 劉育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珉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楊珉睿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載明就「全部犯罪事實聲明上訴」云云,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本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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