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李江 和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6日105年度簡字第778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李江和 於原審聲請再審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原審認其聲請違背法定程式,於民國10
6年3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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