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帝君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 律師
蘇育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帝君之父親 陳勝男 近日於中國大陸旅遊時,因高血壓病發,緊急送至寧波市第四醫院診療無效果,已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向家屬發出病危、病重通知書,甚至於同年月29日告知家屬其已進入意識模糊之階段,聲請人之母親及姊姊也將緊急趕至中國大陸見其最後一面。聲請人過去忙於事業未能善盡孝道,而於陳勝男生前最後,希望能陪伴其左右,最後盡一次孝道,故聲請能「暫時」於106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間,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使聲請人得以見陳勝男最後一面,且後續尚可能必須處理陳勝男之身後事宜,此為聲請人身為兒子最後可以為父親做的事情,係屬正當事由,且尚未妨礙訴訟之進行。若為兼顧確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進行,併考量本件聲請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職業資力狀況、本次出境之目的及滯外期間等情事,聲請人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為擔保,聲請於上開特定期間內解除限制出境(海)云云。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帝君因背信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而於104年2月16日裁定羈押,並於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7日訊問後,認聲請人雖犯罪嫌疑重大,以30萬元具保可代替羈押,惟因無法提出保證金,遂以聲請人除原審羈押原因(即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外,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諭知羈押。嗣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審酌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堪認有逃亡之虞,惟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擔保本件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聲請人離開臺灣前往大陸地區並非難事,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聲請人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嗣由具保人陳郁婷於同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聲請人釋放,並限制其出境、出海迄今在案。
(二)聲請人經原審審理後,既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件數甚多,原審量刑已非輕,檢察官復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可預期聲請人將來面臨嚴厲處罰之高度可能性,而聲請人亦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依目前客觀事實狀態,洵有潛在抗拒、拖延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相當危險,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審酌聲請人前係經營公司從事國際貿易,且自承在大陸地區設有公司,遭羈押前1年開始,約每2、3個月前往大陸地區1次,每次約1至2星期等語(見本院聲2977卷第30頁反面),認非無長期留滯境外逃亡,以逃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故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之下,本院認目前第二審繫屬中,為代替羈押之執行,除具保之手段外,仍有繼續對聲請人一併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聲請人前已曾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即基於上述理由,甫於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再執前詞,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考量前述客觀事實狀態未有變動,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俾保全本件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且無從以增加具保保證金額之方法予以取代,而依聲請人之父親陳勝男之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所示,陳勝男目前雖確在境外,惟其自99年間起入出境之次數甚多,並非偶爾出境,且前次於105年12月1日出境,留滯境外期間逾2月,迄106年2月4日始入境,旋於106年2月11日又出境,其既頻繁前往境外並可長期留滯,與一般觀光旅遊有別,聲請人稱其父親係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云云,非無可疑。雖法理不外乎人情,然既有此疑,且聲請人僅提出本院無從判斷真偽之病危、病重通知書影本,縱經本院依職權查明陳勝男與聲請人之關係及其入出境資料,仍難率允所請。何況本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甚至牽涉國際間商業交易,本院審慎衡酌聲請人之人權保障及避免其因出境留滯不歸,影響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公益,認縱被告聲請意旨所述情由不虛,亦難憑准。從而,聲請人以願意再提出20萬元保證金為擔保,聲請於特定期間內「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