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啟瑞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5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法在程序中命其先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
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
1號、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判要旨)。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簡文隆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筆錄前後矛盾,與證人 江應宗 所述不一致;㈡警察無搜索票,基於毒樹果理論,該搜索無效;承辦之員警 謝瑞宏 洩漏個人資料,況依告訴人簡文隆就醫時間,依里長 張隆吉 稱大約要20分,再加上醫院治療,就需80分鐘,而簡文隆竟當天能去警局報案又回到現場,證人 沈武敏 說五分鐘後就回來,實與現實不符;㈢證人江應宗、沈武敏有虛偽證述。並提出全開照片七大張、元復醫院診斷所費時間VCR;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啟瑞之前揭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
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或有何同法第421條就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聲請再審,已有未合。
㈡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惟依其所提出之再審書狀所載主要內容,不外乎係就其於審理時所持辯詞仍一再重複爭執,此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再審聲請人徒憑已見,就本件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㈢又再聲請人主張證人江應宗、沈武敏偽證乙節,再審聲請人
並未提出業已確定之判決,證明上開確定判決所引為裁判基礎之證人江應宗、沈武敏等人之證言係屬虛偽,則聲請意旨所敘僅為聲請人對不利於己之證據所為之主觀臆斷,並無原判決所憑證據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
㈣另就聲請意旨所指警察違法搜索、告訴人就醫時間不符實情
等,而認原審所漏未審酌部分,然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經原確定判決於104年4月23日認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判刑期確定在案,是受判決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受判決人於106年3月30日始具狀聲請再審,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亦顯逾越法定期限,同於法未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判決人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且已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