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文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賴文強因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1號案件,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線材),現因本案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賴文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
4月25日判決,現經被告起上訴,尚未確定,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押資料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猶屬本案之證據,茲為調查證據及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認有繼續留存上開扣案資料之必要,尚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許品逸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尹茜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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