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傅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傅揚(下稱被告)希望能回歸社會,賺取金錢以繳納他案(原審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21號)之易科罰金,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95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
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復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依法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違反保護令、竊盜、毀損等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羈押被告在案。是被告對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之,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竊盜、毀損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107年1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㈢本院審酌被告觸犯違反保護令、竊盜、毀損等罪,經原審判
決認定被告係犯7次違反保護令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1次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次,均得易科罰金)、8月、8月、3月(得易科罰金),原審判決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法院為羈押之處分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受命法官依據卷證資料,於羈押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竊盜、毀損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畏重刑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經權衡本案訴訟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所受限制,應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原羈
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亦無其他法定原因可視為撤銷,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所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