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郁倫
指定辯護人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郁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上,在 蔡宇麒 停放在苗栗縣頭份市蟠桃公園附近之車輛內,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宇麒以牟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邱郁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3至179頁,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證人蔡宇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15至123頁、第147至161頁、第163至173頁、第175至185頁、第213至223頁、第235至237頁,偵卷第95至105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5至1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交付毒品前有向蔡宇麒收取對價,並在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販賣毒品可以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告實施上開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12日假釋期滿迄今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3年5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參以被告另因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宇麒及其對價關係,故縱然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承認犯行時,被告係供稱其不瞭解法律關係。然被告應僅係欲表示其欠缺法律專業而不瞭解該法律適用關係,並非有意否認犯罪,且起訴書亦明確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本院爰為前開認定),是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予蔡宇麒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案發當日晚上在蟠桃公園附近,向綽號「 阿承 」之男子所購得,並具體指認「阿承」為何人(見偵卷第69頁)。嗣經檢警調查後,因而查獲「阿承」之年籍資料,並查獲其確有於案發當日在蟠桃公園附近,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0日苗檢映昃113偵9751字第11490061320號函,及同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5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43至145頁),堪認被告就其上開犯行確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檢警對之發動偵查而查獲上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縱然法院就此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經本院檢視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曾因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核非偶然單一販賣之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圖營利,竟仍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及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宇麒所得價金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因此被告向上手「阿承」購毒所支出之成本,依法尚毋庸扣除。是以,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2千元全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