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心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代 理 人 黃麗儒
相 對 人 吳月華 即高吳月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開立本
行支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支票號碼LR0000000號,嗣
支票遺失,向聲請人申請票據掛失止付,迄今未兌付,因此
通知相對人前來處理,惟相對人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對其寄
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
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戶籍地,
有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67180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