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六,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分配款新台幣一千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及次序一六,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新台幣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剔除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德南 ,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由乙○○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對於第三人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以持有林昌公司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6至7、9至14、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之本票十二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為由,聲請宜蘭地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詎宜蘭地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將該債權及執行費用列入分配,受分配一千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執行費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伊已依法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上訴人上開分配款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如附表編號5、8之本票面額計七十萬元債權受分配之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九元剔除部分,經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將上訴人執行費用受分配款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5、8本票面額部分之執行費用分配款五千六百元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已不得上訴第三審)。
上訴人則以:林昌公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陸續向 伊子 即訴外人 林錫煌 調借資金,以支應承攬宜蘭縣政府興建國宅工程之營運所需,林錫煌乃向訴外人 施咀蘭 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向訴外人 林伯鴻 借款三千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後,再貸與林昌公司,其中向施咀蘭借款部分,係以施咀蘭名義存款九百六十萬元入林昌公司帳戶及以施咀蘭委託之 傅子綸 名義匯款一百四十萬元至林昌公司帳戶;向林伯鴻借款部分,係以林伯鴻名義匯款二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及以林伯鴻所委託之 張壽珍 名義匯款四百八十五萬元至林昌公司或林昌公司負責人 邱淑娟 帳戶,嗣林錫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經與林昌公司結算後,換發系爭本票予伊,林昌公司迄未清償,伊自得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並准被上訴人追加之聲明,無非以:上訴人所辯其因受讓林錫煌對林昌公司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而持有林昌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均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開債權既係林錫煌與林昌公司結算之結果,林昌公司應係開立與積欠總金額相同之本票一紙與上訴人,而非簽發系爭本票;㈡依上訴人所述,林錫煌係向上訴人借用七十萬元及向施咀蘭、林伯鴻借用上開款項後,轉貸與林昌公司,林錫煌竟未將其債權分別讓與上訴人、施咀蘭、林伯鴻,由其等自行參與分配,卻將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㈢依上訴人提出之銀行收存款憑條、匯款紀錄、匯款委託書及存摺記載,其存款日期、匯款日期均與系爭本票發票日不符;㈣有匯款之事實與是否有借貸關係,或有轉借之關係,非具必然之關連性,上開匯款,僅能證明張壽珍、林伯鴻與林昌公司或邱淑娟間有金錢往來之行為,難遽以推論林錫煌向張壽珍、林伯鴻借款後,再貸與林昌公司;㈤林錫煌與林昌公司結算時,係以簽發系爭本票方式為之,足見其等間借貸,應有簽發票據或換票情形,始符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與經驗法則相違;㈥證人邱淑娟、林錫煌、施咀蘭、傅子綸有利上訴人之證詞,與前述經驗法則不符,尚難遽採。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林錫煌與林昌公司間借貸關係存在事實,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及其執行費用列入分配,依序分配一千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即有未合,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分配表剔除,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5、8之二紙本票,係林錫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向上訴人借用現金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轉貸與林昌公司,林昌公司簽發上述二紙本票交付上訴人,核與證人邱淑娟、林錫煌證述相符,堪信林錫煌與林昌公司有該七十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林錫煌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與經驗法則無違,而認上訴人以上開二紙本票參與分配受償並無不合,卻又認依經驗法則,林昌公司結算後應開立與積欠林錫煌總金額相同之本票一紙交付,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邱淑娟證稱其與林錫煌結算,林錫煌告知款項係向上訴人調借,始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所示編號5、8本票交付上訴人(見一審卷㈡十二頁);林錫煌則稱其未得上訴人同意將與上訴人共有之土地設定抵押與被上訴人,故表示將其對林昌公司票據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告知林昌公司負責人邱淑娟,請將票據總數的錢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本票(見一審卷㈡十五頁),兩人所述內容似未全然相符,原審未釐清其事實,遽認系爭本票債權倘係結算之結果,依一般經驗法則,林昌公司應簽發與積欠總金額相同之本票一紙,而非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所示編號5、8本票計十四紙,亦嫌速斷。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並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辯稱:林錫煌向施咀蘭、林伯鴻借款後,轉貸與林昌公司,並由施咀蘭及施咀蘭委託之傅子綸、林伯鴻及林伯鴻委託之張壽珍名義存款或匯款至林昌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邱淑娟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收存款憑條、匯款紀錄、匯款委託書及存摺為證據方法(見一審卷㈠八一頁、八五頁、八八頁、八九頁、九一頁、九二頁、九四至九九頁、一四七頁至一五0頁),證人邱淑娟、林錫煌、施咀蘭、傅子綸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一審卷㈡四頁至二四頁),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為深究,徒以上訴人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未說明其經驗法則所憑認之依據,遽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十七日具狀對上訴人之分配債權聲明異議,請求將上訴人分配債權金額全部刪除,因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其異議未終結,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5、8號本票債權所受分配之一千七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刪除,有執行卷可按,惟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請求將上訴人執行費用受分配款自系爭分配表刪除,則其聲明異議之債權是否包括執行費用?縱包括對執行費用分配款聲明異議,其是否已於期限內為起訴之證明?案經發回,宜請注意研究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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