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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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89年3月24日、89年1月2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390,000元、1,800,000元,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遲延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月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伊聲請鈞院96年度執字第4529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擔保品後,合計前開債權共受償2,544,500元,依分配表所載尚有538,10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