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獻
戊○○被告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己○○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由甲○○為原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其後有代理權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之同法第170條及第175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蘇金豐,其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公司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由甲○○繼任,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2月27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056750號及同年5月10日金管銀
(二)字第09500204550號函可稽。原告聲請更正裁定更正原判決所列公司名稱並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依諸前開規定,即應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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