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上訴人欣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上訴人湖南省技術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欣井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底簽立售貨確認書,由伊出售鑄造生鐵一批(下稱系爭生鐵)予上訴人,約定裝船港口為「山東日照港」,目的港為「亞洲港口」,及價格條件為FOB;嗣因更換運送船舶、船期變更及部分貨物無法取得商品檢驗證明,兩造乃於貨物裝船前合意修改買賣契約及信用狀之內容,並確定購買生鐵四千噸,價金為美金四十五萬九千元。伊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山東日照港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康樂輪(CAROL),完成裝船手續,並於同年二月一日運抵台中港,惟屢經催討,上訴人迄未支付分文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四十三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美金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買賣契約之價格條件為FOB,伊將系爭生鐵完成裝船手續,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運送人,即已依約完成全部給付。又系爭生鐵業經大陸商檢局所出具之檢驗證書足見品質符合要求,況兩造就貨品規格部分已做修正,若上訴人不同意伊所提出之貨物規格,應不會同意修改信用狀。另上訴人於裝船時即已取得系爭生鐵之所有權,且未於貨物交付後六個月內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未備齊並通過商檢符合所約定規格之貨物,且與信用狀所載之交易條件不符,遲未能裝船,被上訴人為求出貨,乃要求伊修改信用狀規格,並協議有關規格不符之折價及所生延滯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當時康樂輪已抵達山東日照港,伊為減少損失,不得已修改信用狀,使貨物能裝船;被上訴人所提出生鐵之規格(Si值即矽含量及P值)既與兩造原約定規格品質不符,顯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自無庸給付價金,並得拒絕受領。且依售貨確認書所載目的口岸為「ONEASIANPORT」,應屬送付之債,系爭生鐵雖已裝船,伊主觀上並無受領貨物之意,自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貨運抵台中港後船公司要求伊清償船舶延滯費並辦理提貨,惟被上訴人就貨物規格不符及船隻延滯費經伊交涉均拒不答覆,伊為免被海關變賣只得先代為報關(只報關不提貨),再與訴外人志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乾公司)簽訂存倉協議書,將系爭生鐵暫存台中港碼頭,因存置期間超過五月未繳倉租,經志乾公司提出給付棧租之訴,並獲勝訴確定,且查封系爭生鐵,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志乾公司承受,志乾公司並就債權不足部分,另再對伊發支付命令,伊因此另支付志乾公司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再伊因被上訴人交付不符約定品質之貨物,不僅未能收得貨物,且受有:海運費、延滯費計美金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三點七五元;裝卸費美金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七點八二元;陸上運費美金六千一百六十六點一八元;公證費美金六百零五點四二元,共計美金十萬一千零三十三點一七元之損失,伊均得據以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上揭主張抵銷之債權,乃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十萬一千零三十三點一七元及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各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美金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本訴部分超過美金四十三萬一千元本息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包括反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出售鑄造生鐵予上訴人價金美金四十五萬九千元,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山東日照港交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康樂輪完成裝船手續,並於同年二月一日運抵台中港。兩造係約定FOB交易條件,而依國際貿易慣例:該交易條件為賣方須在約定時間,於約定之港口將貨物裝載於買方所安排之船舶上。賣方負擔貨物通過船舶欄杵時止之風險及裝運費用,買方須安排適當之船舶,並通知賣方船舶停靠之碼頭,使賣方得在約定之時間及地點裝載貨物,買方並負擔交貨日後之一切風險及費用。參照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之意旨,該FO
B之交易條件,自應以離岸之船上為約定之交貨地點。況系爭售貨確認書亦僅記載目的港為「亞洲港口」,並未經特定,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就交貨地點另有約定,自難僅憑前開未能特定之目的港記載,認為被上訴人須將系爭生鐵交付上訴人「手中」,始符合兩造關於交貨地點之約定。又兩造於系爭貨物裝船前已就原售貨確認書所訂貨物之規格及裝船最後期限協議修改,且修改信用狀上貨物之規格,固足認上訴人同意依修改後之規格交貨,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生鐵,於法尚屬無據,上訴人即不能再以被上訴人所交運生鐵之規格與兩造原約定不符拒絕受領,並拒付價金。惟本件遲延裝船係因被上訴人貨物檢驗不合格要求修改信用狀規格所致等情,業據證人 林清乾 即將康樂輪出租予上訴人至山東日照港載運系爭生鐵者證述明確,證人 林淑霞 即上訴人前員工亦證稱:裝船之前有談到如何降低兩造之損失;裝船之後,對於延滯費用、貨物品質有討論到要解決;當時聽老闆說修改之後才談損失問題,若沒有修改信用狀,雙方損失都會很大;信用狀修改是被上訴人要求的,修改前至少被上訴人會有承諾,才會修改,不可能沒有談到賠償就修改等語。衡諸常情,上訴人於同意修改信用狀之同時,對被上訴人前開遲延交付貨物及因品質不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應不致於事先拋棄。又生鐵主要是用作生產鑄鐵時之原料,不同矽含量之生鐵理論上皆可使用,但必須配合鑄造廠之使用習慣,因生產條件可能必須修改,故可能會影響作業,況上訴人於系爭生鐵到達台中港時,因被上訴人未就滯船費用及系爭生鐵與原合約規格不符等事為確切之答覆,而拒絕提領系爭生鐵,則上訴人因該遲延給付及品質不符所生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已付在山東日照港所生延滯費美金二萬八千元予林清乾,自得據以抵銷。其餘上訴人所支付海運費、裝卸費、陸上運費、公證費等係本件海上運費及運抵台中港後卸貨費、台中港運到倉庫之費用、卸貨之公證費用等費用,依兩造約定FOB交易條件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主張抵銷,尚屬無據。至運抵台中港後上訴人遲不受領,待系爭生鐵因依逾關稅法規定貨物進口報關之期限,遭台中港務局公告變賣,上訴人為免損失擴大,乃於變賣前聲請報關,並與志乾公司簽訂存倉協議,將系爭生鐵暫存台中港碼頭,上訴人因此支付志乾公司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此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執以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因認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於美金四十三萬一千元範圍之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法所許。並認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十萬一千零三十三點一七元及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本息之反訴,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一再抗辯本件應屬送付之債等情,系爭售貨確認書雖載有目的港為「ONEASIANPORT」等文字(見第一審卷二一頁),而上訴人指定之運送人即康樂輪所簽發之提單B/L已載為「ISHIGAKI.JAPAN」(即日本之石垣)(見第一審卷三三頁),被上訴人所出具發票亦載「ISHIGAKI.PORT」(見第一審卷二一八頁),提單、發票、信用狀等所載受貨人均為「TAKASAWASANGYO
INC.」(見第一審卷第二六至第三二頁);兩造就交貨地點有無確定?交貨地點究係日本之石垣港或係經由石垣港至台中港?亟待釐清。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貨物及因品質不符所生之損害,並舉證人林淑霞所證:生鐵送鑄造生鐵廠與鍊鋼生鐵之價差每公噸約美金二十元,延滯費每天美金四、五千元,合計約十萬元,但裝船後,老闆說對造只願意付美金二萬元,因此未去提貨等語為憑(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四頁),因而依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及提起反訴;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交付品質不符之貨及遲延交貨,致上訴人可能發生損害,且上訴人並未事先拋棄依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果爾,乃原審僅就上訴人主張日照港所生延滯費美金二萬八千元准予抵銷,就其餘主張品質不符受損害請求賠償部分,則恝置不論,亦嫌疏略。再上訴人主張貨運抵台中港後船公司要求伊清償船舶延滯費並辦理提貨,惟被上訴人就貨物規格不符及船隻延滯費經伊交涉均拒不答覆,伊為免被海關變賣只得向船公司商借交貨單影本先代為報關(只報關不提貨),再與訴外人志乾公司簽訂存倉協議,因而支付志乾公司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語,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生鐵之裝運文件有問題時,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要求怡華船務公司告知系爭生鐵之所在,經林清乾於同日函復系爭生鐵仍存放於台中港保稅倉庫等旨,斯時被上訴人即得以提單正本之持有人向運送人請求交付系爭生鐵,被上訴人卻未即時主張權利;果爾,上訴人支付志乾公司之存倉費用,是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亦非全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逕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