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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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寶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寶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潘寶生於民國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月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2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潘寶生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交流道下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
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為警查獲,警方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檔桿前煙灰缸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月20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
100年1月20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潘寶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0.0213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析用罄部分,已│││淨重4.9559克,取樣0.0213克,│滅失,不得再宣告│││餘淨重4.9346克│沒收銷燬。│││││├──┼──────────────┼────────┤│2│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他命之塑膠包裝袋2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