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5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李靜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自民國98年2月18日起向訴
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4萬2,069元迄未給付。嗣原告於102年10
月31日受讓遠傳公司上開對被告之電信費用債權,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6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及其受讓債權等節
,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遠傳
公司與被告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本件電信費用債
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上固均記載有
「繳款期限」,惟原告並未提出遠傳公司業已將上開電信費
帳單送達予被告之證明,尚難認遠傳公司已為催告履行,自
不能認被告就各該月之電信費帳單已遲延給付。又原告於10
2年10月31日受讓遠傳公司對被告之電信費用債權,並於同
日發函予被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通知
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51頁),然觀
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僅記載原告受讓債權之意旨,及請被告
於收受後7日內與原告承辦人聯絡協商還款事宜,尚無從憑
認係對被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起應
負遲延責任,應無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20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2,069元及自10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