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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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如附表所示支票肆張,均應予追繳並發還臺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原係臺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以下簡稱合庫桃園支庫)雇員,職司協辦票據交換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趁其職務上協助整理待交換票據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在合庫桃園支庫內將其職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支票四張侵占入己,得手後,復將其所侵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一張存入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七九四五五號帳戶中提示付款,並在龜山鄉農會公西分部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如數撥付九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至其上開上海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後,旋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自其上開帳戶中提領九百二十五萬元之現金後,逃匿無蹤。嗣因北投農會向合庫桃園支庫查詢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何已逾交換日期仍無支票委託書之回報單,經合庫桃園支庫清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占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支票三張後,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存入其上海商銀桃園分行上開帳戶中為付款提示,並從中提領九百二十五萬元現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侵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犯行,辯稱:其僅有自其所經辦之託收票據中抽取如附表編號
一、三、四所示支票三張,並未拿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你是否有竊取上海銀行及台銀支票共四張?)是」、「(存了幾張在戶頭?共多少錢?)四張,金額共九百二十五萬元,其他三張未領到」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三頁、第三一頁),並經證人甲○○即合庫桃園支庫襄理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七三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自八十年底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止,係於合庫桃園支庫擔任雇員,職司經辦託收票據交換之工作,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其於上開時、地先後自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待交換票據中,抽取如附表所示支票四張予以侵占入己,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上海商銀活期儲蓄存款付款憑條、明細表、上海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一張附於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頁)可稽及被告至上海商銀提領九百二十五萬元現金時所拍攝之錄影帶二捲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施行,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其職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四張之行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舊法):「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新法):「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均有處罰明文。經查:被告之行為時點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其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茲比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舊法)規定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新法)規定之刑度,以舊法為輕,依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上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四張,然並未將之全數存入其上海商銀桃園分行中兌現提領,僅存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一張,其惡性非甚重大,且係因投資股票失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狀尚可憫恕,法重情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上開時、地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四張,從中提領九百二十五萬元、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二年。另被告侵占所得財物如附表所示支票四張,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均予追繳並發還合庫桃園支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由龜山鄉農會公西分部提出交換,面額九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之支票一張,存入其上海商銀桃園分行上開帳戶中委託收款,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至該分行提領九百二十五萬元,使該分行職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用欺罔等詐術手段,使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抑或其所使用之方法,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甚明。
(二)經查:被告雖有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一張存入其上海商銀桃園分行上開帳戶中兌現後,提領九百二十五萬元現金之事實,然該張支票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其經辦票據交換業務之便予以侵占,且被告侵占該張支票之際,即意在獲得該張支票之票面價值,是被告於得手後,將該張支票存入其上海商銀桃園分行上開帳戶中提示付款之行為,為侵占該張支票之當然結果,應屬其處分侵占所得財物之不罰後行為,再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至上海商銀桃園分行提領現金九百二十五萬元,係依正常領款程序填寫付款憑條後自其上開帳戶中所提領,而非盜領他人帳戶中之存款,客觀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上海商銀桃園分行行員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應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犯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應就其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日│付款行庫│帳號│票號│金額│備註│├───┼────┼──────┼───┼────┼────┼─────┤│││上海商銀桃園│││五萬六千│81.10.2侵││一│81.10.3│分行│2580│0000000│二百九十│占。│││││││六元││├───┼────┼──────┼───┼────┼────┼─────┤│二│81.10.1│臺灣銀行桃園│43│0000000│八百萬元│81.10.3侵││││分行││││占。│├───┼────┼──────┼───┼────┼────┼─────┤││││││四十二萬│81.10.2侵││三│81.10.3│同右│41448│0000000│零四百二│占。│││││││十元││├───┼────┼──────┼───┼────┼────┼─────┤││││││九百二十│81.10.2侵││四│同右│龜山鄉農會公│780│0000000│五萬八千│占。││││西分部│││七百七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