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 林宏基 (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一年確定並執行完畢)為夫妻關係,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甲○○、林宏基二人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一會,陳 李美珠 (現改名為戊○○)則以「 阿珠 」、「峰榮」之名義各參加二會。二人先前按期繳息及收受會款交付得標會員,詎嗣後二人因週轉不靈,竟萌貪念,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該互助會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二人上址住處,未經 陳李美珠 之同意,由甲○○假冒陳李美珠名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息填寫標單,並偽造「阿珠」及「峰榮」之署押於其上,持以標取會款,使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林宏基則單獨或與甲○○共同主持開標或收取會款,計二人共詐得會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六百十元,致生損害於陳李美珠及其餘活會會員(詳如附表一),標單則於得標後隨手撕毀拋棄。嗣甲○○避不見面,林宏基則砌詞推諉,會員己○○、乙○○、李美珠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丙○○○、辛○○、乙○○、丑○○○、陳李美珠、丁○○、子○○○、癸○○、庚○○○、壬○○等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召集上開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冒標陳李美珠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假冒陳李美珠之名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息標取會款,業據證人即其他活會會員丑○○○、癸○○、 陳月娥 、丙○○○到庭證述明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筆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核與證人戊○○即陳李美珠證稱:「我不曾去標過會,也不曾委託他人去標過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丑○○○標完會後,曾到我家找我,詢問為何多次召標會時都是我標到,我向其表示我沒有標過,如何標到會款,後來陸續有其他會員前來找我問同樣問題,我才知悉」等語相符(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筆錄),至證人 陳武元 固證稱曾於八十年年底受被告之託為其主持互助會云云,然質之陳武元當日標會何人到場、何人得標、何人收款等問題均不復記憶,自難執此認定被告並無標會收取會款甚明,次查,被告之夫林宏基於本件互助會召開期間,多次單獨或與被告共同向會員收取會款,或主持開標一節,業據證人陳李美珠、癸○○、丙○○○、丑○○○、辛○○、己○○、乙○○等人於另案林宏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指訴甚詳;林宏基與被告如何共同冒標詐取會款,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另案詳予認定後,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四號刑事判決論以林宏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足證被告與林宏基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於本院發佈通緝後迄十年始到案,空言未冒標又無法舉證。實無可採。此外,復有會單及陳李美珠所提之計算單各一紙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記載標息金額及該標會會員之姓名,乃係依民間習慣及當事人特約,而供作該會員以所載金額為利息標取會款之意思表示,其內容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上開會員欲標取會款之用意,故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林宏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陳李美珠之署押係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又相同,均為連續犯並各以一罪論。所犯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所有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偽造之標單於行使得標後,即已順手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況已逾十年,顯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宏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虛列姓名不詳之會員多人,並陸續冒用該等不詳姓名者及己○○等人之名義標取會款,共詐得數百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會員均真有其人且無冒標情事等語,經查,會員 張採琴 、癸○○、己○○、辛○○等人均證稱經查證均未發現被告有虛列其他會員名義冒標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附表一┌──┬────┬────┬───┬────┬───┬────────┐│編號│起會日期│會員人數│會金│冒標時間│標息│詐得會款(活會)││││(含會首)│新台幣││新台幣││├──┼────┼────┼───┼────┼───┼────────┤│一│78.11.15│四十一人│五千元│80.4.15│一千七│十七會共五萬五千│││││││百二十│七百六十元│││││││元││││││├────┼───┼────────┤│││││80.7.15│一千八│十四會共四萬四千│││││││百五十│一百元│││││││元││││││├────┼───┼────────┤│││││80.9.15│二千三│十一會共二萬九千│││││││百五十│一百五十元│││││││元││││││├────┼───┼────────┤│││││80.11.15│二千六│九會共二萬一千六│││││││百元│百元│││││││││└──┴────┴────┴───┴────┴───┴────────┘
共計十五萬零六百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