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昌禧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發票人丙○○、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擔當付款人遠東商業銀行之本票壹紙;年喬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 楊天宜 」「年喬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證明書其上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方形公印文壹枚;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其上丙○○署押貳枚;授權書、印鑑約定書、自然人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其上丙○○之署押均壹枚等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本身資力信用不佳,不符合向銀行辦理免擔保消費性小額貸款資格,又因需款週轉,適見報載可代辦信用貸款之分類廣告,遂以報載之連絡電話(號碼已不復記憶)與自稱 謝志銘 之不詳年籍已成年男子連絡,由該男子負責提供符合銀行之信用貸款所需證件,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甲○○與謝志銘二人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以甲○○之兄丙○○之名義向銀行借款,詐取款項,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甲○○在高雄市○○路○○○號十六樓之三之二人同居住所,竊取丙○○之身分證及印章後(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再與謝志銘相約於不詳時地交付丙○○之證件給謝志銘,委由謝志銘負責偽造相關證明文件,謝志銘乃偽造丙○○在「年喬貿易有限公司」任職客服部主任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其上偽造「楊天宜」「年喬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八十八年二、三、四月份薪資表合計一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證明書一紙(其上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印」方形公印文一枚)等不實文書後,二人再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至高雄市○○○路○○○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出示前開身分證、在職證明、薪資單資料等,並在該銀行提供之「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私文書之借款人欄處偽簽丙○○之署押一枚及盜蓋其印章一枚,交付銀行承辦員表示是丙○○本人借款,同年月二十日謝志銘再前往銀行補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證明資料交遠東銀行承辦人員審核文件同意放貸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人再至該銀行,由甲○○簽下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借貸四十萬元並認證對保(偽造丙○○署押二枚、盜蓋印章顯示印文七枚)、授權書(署押一枚、印文二枚)暨意圖供行使之用,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發票人為丙○○、開立面額四十萬元本票(署押印文各一枚)一張、印鑑約定書(署押、印文各一枚)、印鑑卡(盜蓋印文二枚)等文件,虛偽填載完畢後,交予遠東銀行承辦人收執,表示欲向該行申貸消費者小額貸款,使遠東銀行誤信其為丙○○本人陷於錯誤,如數貸予四十萬元並轉入同時以丙○○之名義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當日謝志銘即以提款卡自行提領七萬元作為替甲○○辦妥貸款之代價,甲○○則在同年月二十五日偽造丙○○名義填載取款條私文書提領三十萬元,並盜蓋丙○○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持以行使,順利取得行詐所得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丙○○及遠東銀行授信及追索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遠東銀行發覺自稱謝志銘之客戶身分恐有異狀,報警追查其介紹而來之客戶因而查獲甲○○冒名丙○○借貸,並自其身上扣得前開丙○○之身分證、印章等物。
二、案經遠東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有經兄長丙○○同意,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是怕會牽累丙○○云云,然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代理人即遠東銀行職員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以丙○○名義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表、偽造本票,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授權書、印鑑約定書等資料及丙○○之身份證、印章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亦自承犯行,雖於本院審訊中翻異前詞,辯稱有經其兄丙○○同意云云,證人丙○○亦附合其說,惟查二人對丙○○之扣繳憑單何時交付被告收執?有無另外向丙○○工作之公司請領新扣繳憑單或係家中本即有此文件?為何用丙○○名義借貸?所供並不相符,況謝志銘辦成本件貸款之報酬為七萬元,超出正常代辦費用甚高,被告不尋正道向銀行查詢相關程序,乃竟以高價委託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代辦,如無自始心存詐欺擬以不實文件辦理貸款,又何必高價找尋不相識之人代辦之必要,而薪資表、工作證明等均為虛構,丙○○如同意出名為貸款人,又豈有不自己出面,竟任令被告隨意找人處理而不聞問之理,被告事後翻供,不足採信,證人丙○○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介紹書,係指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或性質相類同之證書、介紹書而言,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資料,係關於申報者年所得之證明,核其性質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經濟能力之證書。惟其上關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印文一枚,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謂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關防),觀卷附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上之印文,顯足以表示為公署之印信,自為公印文無疑。又在職證明書係作為員工確有在該發給機關任職之證明,亦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關於服務之特種證書;本票為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有價證券;其餘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授權書、印鑑約定書、印鑑卡自然人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取款條等文件,則係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甲○○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有價證券、公印文等並加以行使詐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已敘明被告持偽造在職證明書借款之事實,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應係漏引,併予指明。又被告行使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證明書及銀行取款條之行為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與前開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在前開申請貸款資料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授權書、印鑑約定書、印鑑卡、自然人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取款條等文件之申請人欄處偽造「丙○○」署押或盜蓋印章偽造其印文,係整個偽造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偽造薪資表、扣繳憑單、取款條等私文書及偽造在職證明特種文書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前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與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特種文書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偽造公印文處斷(參酌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亦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與謝志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加,(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若,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為四十萬元,惟尚均依約償息,遠東銀行亦同意由被告繼續繳息,此據證人乙○○陳明在卷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授權書、印鑑約定書、印鑑卡自然人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等文件,雖為被告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遠東銀行,在正式退還或解約前,尚非被告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本票無論屬於何人所有,連同本票上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而以丙○○名義申請貸款之資料,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楊天宜」「年喬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證明書一紙,其上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印」方形公印文一枚;被告前開申請貸款資料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署押二枚)、授權書(署押一枚)、印鑑約定書(署押一枚)、自然人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署押一枚)等文件縱已交付與遠東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但申請人欄處偽造丙○○之署押,及綜合所得稅申報證明書其上之公印文一枚,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印文則為真實印章所盜蓋,即不得加以沒收,又扣案之丙○○身分證及印章,為丙○○所有而失竊之物,亦不得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