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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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棄家庭於
不顧,二人分居經年,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與訴外人 卓啟行 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大同旅社通姦經警查獲,由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十號妨害家庭案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破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被告與人通姦並不安於室之事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為中國時報所報導,使
原告遭人非議,受重大打擊,此皆導因於被告之行為,致家庭破碎,使原告精神上受到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號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剪報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因犯通姦罪經有罪判決確定部分無意見,且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被告已搬回娘家,至今均未與原告同住,兩造間之婚姻已無法復合。
㈡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六十萬元過高,被告無力支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妨害家庭案件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棄家庭於不顧,二人分居經年,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與訴外人卓啟行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大同旅社通姦經警查獲,由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十號妨害家庭案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破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且因被告行為遭致家庭破碎,併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則以兩造婚姻無法復合,但無力支付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與訴外人卓啟行通姦之事實,係原告會同警方至新營市大同旅社查獲,此有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可稽,(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二九○三號刑案偵查卷宗參照),足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已知悉該通姦事實,並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筆錄參照),是原告知悉被告通姦迄本件起訴時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已逾六個月期間,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自不得以被告與人通姦此一事由而請求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之人格尊嚴,致難以維持婚姻者,自得請求離婚,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起離家,兩造迄今別居近一年八個月,分別據兩造陳述在卷,其間被告不思如何挽救婚姻,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與訴外人卓啟行通姦,實已傷害原告為人配偶之人格尊嚴,兩造顯已無互愛之基礎,亦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期重圓,應認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就其給與數額,固應斟酌受害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就有過失之他方配偶之財力如何而定(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別居一年餘,別居期間被告復與訴外人通姦,致難以維持婚姻,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難謂原告有過失。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爰審酌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僅持續至八十七年十月約一年餘時間,被告即與訴外人卓啟行通姦,又原告高中畢業、現擔任藥廠配藥員、月入二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其現雖無業,但曾於保齡球館上班,月入約二萬元,且現年僅二十五歲(000年0月00日生),尚有自營生計之能力,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已破裂而無回復希望,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不合。又本件兩造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婚姻難以維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