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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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二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竟疏未注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交被告甲○○使用。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四時許,駕駛該車,沿台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二十三公里劃有雙黃線禁止超車標線處時,原應注意汽車之行車速度,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為超越前方車輛,貿然以高於速限(六十公里)之一百一十公里之速度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因車輛失控,撞及訴外人 王美慧 所駕駛搭載原告 劉珏玲 ,沿該公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KSD-七五五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股開放性骨折、右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右膝撕裂傷皮膚壞死、右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甲○○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將車交其使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受傷後,經新樓醫院、長庚醫院及有德中醫院診治,醫藥費共計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醫療器材費一萬七千零九十二元,救護車及看診計程車車資一萬二千元及後續治療仍須費二十萬元,合計共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看護費十二萬二千元、未上學而支出之註冊費及交通費五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休學一年延誤畢業及日後就業損失估計三十八萬元,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遭受傷害身體至今無法復原,精神上痛苦萬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八十五萬元。以上合計二百一十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十六張、醫療器材收據十九張、救護車資免用統一發票一張、看護費收據四張、註冊費收據一張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其有駕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收據之真正均不爭執,對應賠償醫療費用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及醫療器材一萬七千零九十二元,亦均無意見。
(三)對原告請求十二萬二千元之看護費用及註冊費等均無意見,惟並無能力負擔。
(四)就原告主張之將來醫療費用須費二十萬元部分,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
(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八十五萬元,應屬過高。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並未借車給甲○○使用,是甲○○自行拿車鑰匙開出去使用。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五號偵查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0二號刑事卷全卷。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四時許,沿台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二十三公里劃有雙黃線禁止超車標線處時,原應注意汽車之行車速度,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為超越前方車輛,貿然以高於速限(六十公里)之一百一十公里之速度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因車輛失控,撞及訴外人王美慧所駕駛搭載原告劉珏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沿該公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KSD-七五五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股開放性骨折、右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右膝撕裂傷皮膚壞死、右恥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附於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可稽,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且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已經本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右揭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被告甲○○使用,致肇事使原告受右揭傷害,亦同有過失部分,被告乙○○雖抗辯係被告甲○○自行將該車開走的,惟查,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已明白陳稱車輛係被告乙○○借其使用,被告乙○○有允許他使用,此有調查筆錄附於刑事卷可查,被告乙○○上開抗辯,應無可採。而查汽車所有人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交付其所有之車輛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使用,顯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該規定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受推定為有過失,則被告乙○○聽任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致原告受傷,亦應認對原告所受之傷害亦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將其所有之車輛交付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駕駛,致被告甲○○過失傷害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及精神慰金等,洵屬正當,茲就各項金額審酌如左:
(一)醫療費用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及醫療器材一萬七千零九十二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十六張、醫療器材收據十九張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後續醫療費用二十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應認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則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救護車及看診計程車車資一萬二千元部分:原告就救護車車資三千八百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張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應予准許。惟就看診計程車車資八千二百元,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即難認原告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應予駁回。
(四)看護費十二萬二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請人看護支出看護費三萬二千元,另由家人自行看護九十天,以每日一千元之看護費用計算亦得請求九萬元之看護費,經查,原告有支出看護費用三萬二千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四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自行看護費九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審酌原告住院之期間有三十二天,該三十二天確有請看護並支出每日各十二小時之看護費,則該三十二天應確有請看護之必要,則其中十二小時由家人自行看護部分,亦可請求看護費三萬二千元,至其餘五十八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請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就該部分請求原告應賠償其自行看護之費用,即屬無據。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三萬二千元及自行看護費三萬二千元,合計六萬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註冊費及交通費五萬九千三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傷無法上學而休學致損失已繳交之註冊費及交通費,業據原告提出註冊費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收據一紙為證,至交通費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認原告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在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業損失三十八萬元部分:就該部分之損害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八十五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股開放性骨折、右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右膝撕裂傷皮膚壞死、右恥骨骨折傷害所受之精神痛苦、被告甲○○嚴重超速且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被告乙○○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輛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其餘超過部分,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上開八十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訴訟費用部分,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當事人僅支付郵務送達費,故全由被告負擔,併予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