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離婚,惟原告與訴外人 陳佳宏 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前往戶正機關申報戶口時,遭戶政人員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被告丙○○之生父欄登載被告乙○○之姓名。
(二)被告乙○○因上開事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狀告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四九號偵查終結,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四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丙○○與被告乙○○及訴外人陳佳宏間之血緣關係。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結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之女即被告丙○○,因受胎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存續中,自他人即訴外人陳佳宏受胎所生之事實,已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被告丙○○與證人陳佳宏為血緣鑑定,經該院鑑定之結果:「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酶DNA分析結果,丙○○和陳佳宏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二三六七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確認被告丙○○之生父為訴外人陳佳宏,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夫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距原告與被告離婚之日僅二百零五日,依前開規定推算,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應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實際上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孕而生,已如上述。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提起本訴,亦已遵守前揭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後尚未滿一年時,訴請否認被告丙○○為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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