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溫信
黃紹文徐美玉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係屬他人所有,卻自不詳姓名者處,取得偽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之行動電話,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該無線電信通信設備,共撥通八十一次電話與渠等親友聯絡通信,盜用之電話費共計新台幣四千元。嗣因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所有人 謝俊輝 ,於接獲八十七年八月份電話費用發覺有異,乃向中華電信公司北高雄營運處申告,經由電信警察隊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俊輝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電信國內及國際長途話費清單一份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盜用行動電話之犯行,時間緊密,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於七十九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之內,為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貪慾,致觸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嗣後並已繳納盜用之電信通話費,有電話費收據存卷可稽,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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