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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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259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卓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惟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04年7月3日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卓婉婷於104年7月24日23時35分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4日23時35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件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乃直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本件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因未完成履行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自係指檢察官對於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追訴,則對於初次施用毒品者,自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㈡最高法院104年固曾做成決議:「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
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然上開決議明顯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以及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確有認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者,則法條用語當直接規定應逕行起訴,而非如現行法所規定應依法追訴。是以,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既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以及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本於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無庸受上開與法不合決議之拘束。
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不合。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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