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24號自訴人 楊清展
潘義雄 上列自訴人等因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2人提起自訴,原分別委任 鄭昱廷 律師及 林文淵 律師為代理人,惟事後均經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及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現未委任其他律師擔任本件自訴之代理人,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