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49號再抗告人 梁文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 陳開明 與債務人 梁坤福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就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第三審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經本院於106年1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本院卷第19頁),然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0頁)。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永春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余姿慧